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除量刑
理由略有微瑕而不影響判決本旨(如後述)外,其餘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家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
載案發當時,我剛睡醒去買早餐,坐在7-11便利商店的用餐
區,我下意識順手拿旁邊的純水喝,店員就報警,說我是竊
盜。然而我不是不結帳,只是忘了,並無竊盜犯意,我每天
都到該店消費,我願向店長道歉,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經查: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均已臻
明確,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
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實害,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丁英仁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上開量刑情狀中,除被告學歷應更正為「高職肄業」(
見原審卷第32之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上述原判決誤載之處,尚未動搖
量刑之妥適性,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竊盜犯意,而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於113年
5月間,曾在其他便利商店因未付款而取用店內飲料之行為
,經移送法辦,並因而被判處罰金之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1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
),則由此被告同類素行紀錄觀之,被告於本案乃明知故犯
,所稱一時忘記付款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表達不願原諒被告之意思(本院卷第69頁),則於量
刑因素未有何改變的情形下,本院無從對被告改判更輕之刑
。從而被告自陳無犯意而請求判決無罪,顯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6號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蛋捲1盒及統一H2O純水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67元】得手,並在店內用餐區直接食用該等商品。 嗣為該店店長丁英仁發覺遭竊,要求曾家玉結帳遭拒,丁英 仁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食用過之蛋捲1盒 (剩2條)及統一H2O純水1瓶(剩半瓶)(均已發還丁英仁 )。
二、案經丁英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前 揭商品逕予食用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什麼情況都不清楚,店家就要我付錢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英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可 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且為被告食用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 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詐欺罪嫌,惟本件被告係於 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竊取商品,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