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83號
TCDM,114,簡上,3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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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桂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毀棄損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
日114年度沙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榮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榮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61頁)及本院
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參本院簡上卷第39頁
)。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案原審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告訴人宇寬營造有限公
司業於114年8月28日於本院沙鹿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按
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附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卷第
39至41頁),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依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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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