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79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
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卡及
精神疾病重大傷病卡,無親無友,身體殘缺,當時是為了填
飽肚子才失去理智而竊盜,願意跟告訴人跪求原諒,請依刑
法第43條、第59條、第61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以訓誡罰
之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審酌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僅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係於民國108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已逾3年之久,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僅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不以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且於主文欄亦不記載 累犯,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依宣判時之卷證資料,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 尚稱妥適。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移付調解 時,因告訴人蔡智婷未前往調解,嗣後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 和解,無庸再安排調解,故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為調解或為 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有 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自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衡以被告自知竊取他人財物非法之所 許,僅因一己貪念,竟罔顧對他人所帶來的財產損害而為本 案犯行,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47頁),素行非佳,殊難 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
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 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受 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 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 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之 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故 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