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44號
TCDM,114,簡上,34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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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21號中華
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國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又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進行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
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
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
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
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
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
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
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
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詹國立雖坦承犯行
,但其行為致告訴人陳福壽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佳慧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法獲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原審法院量處拘役貳拾日之諭知,
量刑過輕。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刑法第2
77條第1項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審酌原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又被告已分別與相關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
刑簡上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宗第67至68頁)
附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情,然考量原審量處刑度僅為
拘役20日,且屬得易科罰金刑度;又前開事後達成和解情狀
影響罪責程度尚屬有限,即此量刑因素雖有變動情形,然原
審量刑仍屬妥適,尚難逕行據此認為原審量刑基礎具重大變
更或動搖。從而,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
年埔刑簡字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
,並於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開前案記錄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
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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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