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沐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豐
簡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沐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沐鋒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
。我跟告訴人蔡沛諠在另案之民事案件中,有一併針對本案
成立調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私怨,竟以簡訊、IG貼文及張貼實
體文字傳單等方式,對告訴人實行恐嚇、誹謗及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影響告訴人之
隱私及社會評價,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犯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於另案之民事 案件,一併針對本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小調 字第23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69-71頁),但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後雖 成立調解,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部分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而現代刑法在刑 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 發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 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 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上所述。據此,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 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