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4年4
月10日114年度豐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認原審未就其所受傷害之後遺
症作為量刑事由,原審判決量刑顯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持手機錄影,竟出手掌摑告訴
人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拘役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
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
失輕之情事存在,且上訴意指雖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造
成之後遺症等情形,告訴人亦具狀稱被告之犯行致其頭痛、
頭暈、走路會暈眩等後遺症,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上
開後遺症係因本案所產生,亦無從得知上開症狀究係於本案
前即已存在,抑或因本案始產生,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難認告訴人上開後遺症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明顯變動,自無變更
原判決所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引用原判決),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錄 影,竟出手掌摑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史堤克先生牛排潭子店內,與A02及其他人聚餐吃飯時 ,因不滿A02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 徒手掌摑A02頭部,致A02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畫面附卷供參,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