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85號
TCDM,114,簡上,28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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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沙
簡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A02(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4、13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理由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各情,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量刑過
重、過輕或顯然失衡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以
,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毛妤甄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10 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此為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 以累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2之表弟趙○宏(原名趙○東,民國00年00月生,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與A04發生口角 衝突,A02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宿舍房間內, 由A02以徒手及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木棒毆打A04,致A0 4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與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陳彥嘉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目擊證人張簡志龍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曾衍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同案少年趙○宏、黃○詠、江○淵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不 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 違禁物,且無從確認是否尚存,應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 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等罪嫌。然查,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右眼挫傷,尚非毀敗 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或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與 刑法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本案案發地點為宿舍房間 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被告所為,也與 刑法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上開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基本 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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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