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9號
TCDM,114,簡上,259,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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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3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並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先
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本案被告所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犯行雷同,且與被告本案所涉傷害罪嫌均屬故意犯罪,足
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認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量刑,容有未洽,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
第89至91、93、94頁),惟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可知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亦未具體指出任何證明方法,自難認
檢察官於上訴前已善盡其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
既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被告於11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審酌被告於105、11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且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實值非難;且於遭警方查獲其酒駕犯行時,竟無視公權
力,徒手揮擊員警即告訴人A01、A02、A03,致告訴人等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職務
之執行,並徒增告訴人3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
嚴懲。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次酒駕犯
行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就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刑
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表明所審
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係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致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5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揮拳攻擊員警A01、A02、A03之犯行,係基於妨害 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且曾有妨害自由、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 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且於遭 警方查獲其酒駕犯行時,竟無視公權力,徒手揮擊員警即告 訴人A01、A02、A03,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嚴重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職務之執行,並徒增告訴人 3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應予嚴懲。惟念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本次酒駕犯行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 害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月20日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鵬路巷內 之工地,飲用保力達混台灣啤酒各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2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1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中清路2段與雷中街口時,因載運貨物超過法定長度為 警攔查,於同(20)日15時13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經員警 A01帶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湳派出所。詎A05明知 水湳派出所內員警A01、A02、A03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不滿警方執行職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 場徒手揮拳攻擊A01、A02、A03,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並分別使A01受有顏面部挫傷、A02受有顏面部及 雙上肢多處擦挫傷、A03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員警A01並以 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A05,而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在水湳派出所毆打3位員警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A01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被告載運貨物超過法定長度而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A01、A02、A03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A01、A02、A03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A01、A02、A03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徒手揮拳攻擊在場告訴人A01、A02、A03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張 證明告訴人A01、A02、A03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 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 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員警A01、A02、A03表明警察 身分並依法在派出所內調查之際,突然徒手揮拳攻擊之行為 ,實為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員警公權 力之行使,從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員警 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 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同時施強暴於在場數名警察,仍屬單純 一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先後對告訴人A01、A02、A03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A01、A02、A03 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以法定 刑較重之傷害罪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傷害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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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