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7號
TCDM,114,簡上,2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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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泰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中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2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瑩、游○玉實
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黃○瑩、游○玉和解,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因細故偶發衝突,
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
人之身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有未足,且對於少年成長過程中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於偵查中即表達願向告訴人2人致歉以尋求其等諒解等語
(偵卷第64、75頁),惟經原審致電告訴人黃○瑩表示無調
解意願(原審卷第15頁),而未能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
拘役2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依本案卷證資料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黃○瑩、游○玉和解,告訴人黃○瑩、游○玉亦具狀
陳述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63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然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縱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黃○瑩、游○玉達成和解
之因素,原審量處之前揭刑度,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而有重新量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21頁),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4年1月28日仍與告訴人即其子游○玉
外出用餐,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頁),
且告訴人黃○瑩、游○玉均具狀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參上開陳述意見狀,簡上卷第63頁),堪信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家庭暴力
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
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住居所、學
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院為免被告再犯,認有
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黃○瑩、游○玉實施
家庭暴力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容。  
六、苟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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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