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閔傑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
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閔傑(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包含沒收部分,本院簡上卷第53頁、第57頁),然而被告在
上訴後與告訴人何珮瑀達成調解,且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
第71頁至第72頁);此部分不僅係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也
是沒收部分之基礎事實,本案不能僅就科刑部分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調解金額」乙情,而就沒收部分
仍維持原審判決時認定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此顯然會導致判決矛盾,對於被告也屬不利,
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本
案沒收部分與量刑之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被告雖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據上,本案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以及沒收
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歸還給告訴人,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
確,且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竊盜等犯罪紀
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4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然本案經上訴後,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700元完畢,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
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且其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
(三)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量刑以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科刑以及沒收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
己力獲取所需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7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另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 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 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 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素食餅壹盒、起司蘑菇壹盒、 化妝棉壹包、義大利麵壹包、砂糖壹包、有機綠豆芽壹包、 紅鑽紅蘿蔔貳條等,合計價額共371元(有消費明細在卷可 證,見偵卷第73頁,109+99+60+39+22+20+22=371),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之調解金額700元超過犯罪 所得之價額371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食餅壹盒、起司蘑菇壹盒、化妝棉壹包、義大利麵壹包、砂糖壹包、有機綠豆芽壹包、紅鑽紅蘿蔔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素食餅1盒、起司蘑 菇1盒、化妝棉1包、義大利麵1包、砂糖1包、有機綠豆芽1 包、紅鑽紅蘿蔔2條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鮮乳1瓶、香腸1盒、漂白 水1瓶、檸檬1包、高級碘鹽1包等物品業經告訴人何珮瑀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何珮瑀,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44號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4日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東勢五金 百貨大賣場前,見何珮瑀於同日11時54分許,自臺中市東勢 區全聯福利中心東蘭店所消費購得其所有、暫時放置在該處 大賣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購 得物品1袋(內有鲜乳1瓶、香腸1盒、素食餅1盒、起司蘑菇 1盒、化妝棉1包、漂白水1瓶、檸檬1包、義大利麵1包、砂
糖1包、有機綠豆芽1包、高級碘鹽1包、紅鑽紅蘿蔔2條等物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72元),而進入大東勢五金百貨 大賣場內購物,且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珮瑀所有 之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何珮 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14時47分許至張閔傑位在臺中市○○區 ○○路0巷00號之居所,扣得上開其中之鲜乳1瓶、香腸1盒、 漂白水1瓶、檸檬1包、高級碘鹽1包等部分物品(此部分物 品已扣案發還何珮瑀)
二、案經何珮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消 費明細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物及蒐證照片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各1 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竊取之素食餅1盒、起司蘑菇1盒、化妝棉1包、義大 利麵1包、砂糖1包、有機綠豆芽1包、紅鑽紅蘿蔔2條等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全聯福利中心消費明細單所列之高慶泉白蔭 油2瓶、高慶慶泉蔭油膏2瓶,因係玻璃瓶裝,告訴人擔心及 避免恐易碰撞破碎之考量,而另將其放置在機車之坐墊置物 箱內,並未遭被告同時竊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