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41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關「紅色不詳材質之物品」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紅色塑膠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陳文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謝鎧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
式溝通及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
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
願,然因告訴人表示本案時隔已久,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故毋庸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朝告訴人作勢揮擊所用之紅色塑膠管,未經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2號 被 告 陳文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勇與謝鎧鴻素不相識。謝鎧鴻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0分許,依據陳文勇委託駕駛拖吊車,將陳文勇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某處 拖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泰汽車修配廠,陳文勇亦 搭乘拖吊車一同前往。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謝鎧鴻駕 駛拖吊車抵達該修配廠後,陳文勇因不滿謝鎧鴻同日稍早抱 怨陳文勇讓其等候許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搭住謝 鎧鴻之肩膀,與謝鎧鴻朝該修配廠大門方向步行,並以臺語 對謝鎧鴻恫稱:「態度好一點,你好像沒被打過」,進而持 紅色不詳材質之物品朝謝鎧鴻方向作勢揮擊,致謝鎧鴻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鎧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以手搭住告訴人謝鎧鴻之肩膀,及持紅色物品作勢揮擊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也不知道有犯罪,伊也沒有怎麼樣,只是想嚇他而已。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鴻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檔案(以光碟方式保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另 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顯有誤認,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