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48號
TCDM,114,簡,6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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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基於侵占
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行動支付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設備
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日、安全檢核碼等資訊,以製
作購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不實消費電磁紀錄之偽造
準私文書行為後,傳輸該等電磁紀錄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盜刷3筆各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遂行單一行為決意,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有期徒刑以
上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上開犯行罪質迥異
,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所拾得告訴人
遺落之物(包含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非己所有,竟圖不勞
而獲起意侵占,嗣持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以詐得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2.被告坦
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3.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廣告裝設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4.告
訴人A02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5.被告前科素行
(見本院簡字卷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此部分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帆布袋1個、威士忌酒4瓶、BV名片夾1枚、現金1,200 元及5,000元(共計6,200元)、小提袋1個、粉色長夾1個、 美元20元、AIRPOD耳機1副、藍色長方形手帕1條、威士忌樣 酒1瓶、工程筆1支、捲尺1個、深綠色化妝包1個,及其所詐 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價值900、50元之財產上利益 ,均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犯罪事實一、㈠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門房感應卡、駕駛執照、會員卡 3張等物,因本身無確切交易價值,並經所有人掛失或補辦 即可令其失效,是上開遭侵占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3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帆布袋壹個、威士忌酒肆瓶、BV名片夾壹枚、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小提袋壹個、粉色長夾壹個、美元貳拾元、AIRPOD耳機壹副、藍色長方形手帕壹條、威士忌樣酒壹瓶、工程筆壹支、捲尺壹個、深綠色化妝包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分別為以下犯 行㈠於112年8月27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拾獲A02遺落之大帆布袋1個(內有威士忌酒4瓶、BV名片 夾1枚、A02男友林洺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花 旗銀行信用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小提袋1個(內含粉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5000 元、美元20元、國民身分證信用卡4張(含下列星展銀行 信用卡)、金融卡3張、門房感應卡、駕駛執照、會員卡3張 、AIRPOD耳機1副、藍色長方形手帕1條、威士忌樣酒1瓶、 工程筆1支、捲尺1個、深綠色化妝包1個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大帆布袋及小提 袋所裝盛物品及財物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30日 持侵占A02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花旗銀行)於Google商店(google Visa0001/US000-00 00000)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及卡片背面末3碼,完 成表彰係A02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接續偽造300元(外加 手續費5元)3筆之不實網路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而准予以銀行簽帳方式支付上開消費 費用。㈢於同年9月17日,復以上開方式消費50元(外加手續



費1元),藉此方式詐得網路商品,足生損害於A02。嗣A02 發現手提包遺失並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即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所拾獲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惟矢口否認持上開星展銀行信用卡在Google商店盜刷300元之犯行,辯稱我將拾獲之皮包交付予德哥云云。 2 證人許建德(德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辯稱「我將拾獲之皮包交付予德哥云云。」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A02於警詢之證述、其於警詢所提出遭盜刷消費明細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112年8月27日3時23分,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7-11青海門市消費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將告訴人A02所遺落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持告 訴人A02星展銀行信用卡於Google商店,盜刷300元3筆購 買網路商品,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犯罪手 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其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17日持 告訴人A02星展銀行信用卡於Google商店盜刷購買網路商 品等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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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