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9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8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培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德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
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陳
繪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安親班老師,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未婚、沒有子
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 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夾鏈袋1個(價值約400元,內有現金 約2400元)核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述明確,然為修 復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被害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 勞費,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5頁),則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9號 被 告 葉德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德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德化街交岔 路口之美聯社臺中德化店對面,徒手竊取置放於陳繪詒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槽 內之黑色夾鏈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現 金約2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繪詒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德培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繪詒之子石靖杰於警詢時 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請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