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32號
TCDM,114,簡,63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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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所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詐欺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侵害法益結果均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而所主張之
內容,無非重述刑法上累犯規定與立法理由,並未就被告所
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被告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前後2
案之主觀犯意區別等各項情狀,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被告
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尚難
採憑,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
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
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規定至指定機
構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
竟未按時報到及接受處遇計畫,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
1300元、離婚、沒有小孩、和母親姐姐同住、需扶養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2因未依臺中市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進行進階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1年,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命其應於110年7月2 7日、110年8月24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然A02均未依規定報到。嗣經臺中市政府再命被告於110年9 月17日前以書面陳述回覆,然A02未回覆意見,後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0月8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16998號 號函裁處A02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命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 6時30分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2樓報到接受處遇, 然A02屆期仍未依規定履行(此經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8 3號案件提起公訴)。然A02於111年11月22日出監後,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10314793號 函通知其應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A 02雖有依指示報到,然於112年1月31日及2月14日卻無故缺 席,經通知後仍未報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於113年1月22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11005號函進行裁處,通知A02應 於113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然A02未遵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偵訊時辯稱:伊知道要上課,但在外地工作,要 上課的時間忘記了,有時候遲到就想說不去了等語。惟被告 涉嫌上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3日府授衛 心字第1110314793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府授衛心 字第1120043207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2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30011005號函、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 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行政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 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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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