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46號
TCDM,114,簡,5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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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6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慶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共3罪)、6月、8月、3月(共5罪)、9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訴
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搶奪、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
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他案殘刑5年
2月19日及罰金7000元易服勞役,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
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
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害人李世華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易卷第147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 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14年4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扣案之鎖匙1支,被告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易卷第99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50號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接 續執行他案殘刑5年2月19日及罰金7000元易服勞役,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17 日5時12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 、中正街與育才巷附近,見李世華配偶王俐云所有由李世華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自 身鑰匙啟動引擎,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李世華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蔡慶寬到 案說明,蔡慶寬並帶同員警前往遺棄機車處,員警復於113 年2月22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該車 (已發還李世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自身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輕度精神障礙,伊那幾天都未服用藥物,所以伊騎走機車後就誤以為機車是伊所有,是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並非伊的機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李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世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李世華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偽造文書、搶奪、公共危險部分 與本案均是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情節與本案均是被告竊取 他人汽、機車,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本罪,足見 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 車1輛,已由被害人李世華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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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