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號
TCDM,114,簡,2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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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TO JAMIE LYNN SAKUMA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A1
選任辯護人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2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TO JAMIE LYNN SAKUMA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TO JAMIE LY
NN SAKUM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永嘉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 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1,000元,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給付1,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殆盡,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6號  被   告 ITO JAMIE LYNN SAKUMA (帛琉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TO JAMIE LYNN SAKUMA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30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立中興大學操場入口處,趁 李永嘉所有之錢包放置於該處窗台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李永嘉上開錢包現金新臺幣 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永嘉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ITO JAMIE LYNN SAKUM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觸碰他人背包之事實。 2.否認竊取告訴人錢包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李永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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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