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5號
TCDM,114,簡,20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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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義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30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240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文義於本院民國11
4年10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對話紀錄截圖」等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門號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
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子廷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完畢,足徵被告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 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30號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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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