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40號
TCDM,114,簡,2040,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芷瑋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黃立婷



王鈺欣





陳育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A05A06A07朋友,因A04與前女友蔡松妍(原名
蔡宜樺)有債務糾紛,由A05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時20分前
某時許聯繫蔡松妍,稱其等將前往蔡松妍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談判,於同日2時24分許,A04A05、A
06、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抵達上開地點,與蔡
松妍及其友人A02在該處人行道上爆發口角,A05A06A07
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A04則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勢之犯意,由A06以雙手推擠蔡松妍肩膀至少2下,A05徒手
蔡松妍巴掌2下並推其胸口、肩膀處至少2下,A07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架住A02而毆打其臉部,並由A07A02過肩摔至
少1下,A04則在旁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支援而在場
助勢,造成蔡松妍受有臉頰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A02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背瘀挫傷及右
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A05A06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妍、A02及證人莊勝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5與告訴人蔡松妍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地點為路旁人行道,乃不特定人可隨時行經之處,
自屬公共場所,被告4人於該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不僅使告訴人蔡松妍、A02受傷,且足
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妨害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是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A04關於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並未認定
被告A04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
04除在場助勢外,另有下手實施強暴,起訴意旨此部分應有
誤會,然此僅係妨害秩序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且起訴法條
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A05A06A07與不詳男子2名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及被告A04與其等就傷害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A06A07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及傷害罪,及被告A04所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5A06A07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
A04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A07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A05A06A07下手毆打告
訴人蔡松妍、A02,被告A04則在旁助勢,造成告訴人蔡松
A02受有前開傷害,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松妍、A
02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款,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35、137頁)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A04A05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A04A05A06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均與告 訴人蔡松妍、A02達成調解,且被告A04A06已付款完畢, 被告A05亦已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及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信被告A04A05A06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A05 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A05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A05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被告A07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宣告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9號調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