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心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
易字第31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心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菸彈」之記載均更正
為「煙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心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取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
;⒉終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 11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 (偵卷第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外包裝, 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煙彈1 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Etomidate(依托咪酯)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周心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心潔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之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因周心潔於同年1月4日22時許 ,在臺鐵台中車站,搭乘林煜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將其錢包(內含上開 菸彈)遺留在上開計程車,林煜根將前開錢包送交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經警清點錢包內之物品,當場在零 錢包內扣得上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心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並持有煙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要電子煙抽,沒去問對方這電子煙是不是正常,伊以為是正常的電子煙云云。 2 證人林煜根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煜根於上揭時、地,拾獲周心潔之錢包(內含上開菸彈)送交鐵路警察局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 佐證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 顆(114年度安保字第29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