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9號
TCDM,114,簡,20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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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38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90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進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
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薛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0、54
、10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學大學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卷第69至75、79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檢附之純音聽力圖檢查報告(
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林嘉洲之頭臉部,致其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⒉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拒絕調解);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88號  被   告 薛進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進盛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友人林麗娜住處打牌時,因不滿林嘉洲與其配偶 陳○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嘉洲之頭 臉部,致林嘉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耳挫傷併耳 道出血;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進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嘉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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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