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3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7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龍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
之態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使
用機車衝撞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3號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上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南興北一路之 綠空廊道時,與在該處慢跑之繆雅諭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衝撞繆雅諭, 致繆雅諭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害後,黃金龍旋即騎車離去 。
二、案經繆雅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龍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繆雅諭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出具之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觀卷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自後衝撞 告訴人,告訴人係在事先不知情之情形下受有傷害,顯見被 告並未傳達任何惡害通知予告訴人,核其所為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