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13號
TCDM,114,簡,201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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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4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30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秀珍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秀珍於民國114年5月2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北路交
岔路口處之喫茶小舖前時,見黃瑋祺所有之登峰衣1件(價
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揭登峰衣1件得手,並騎乘機車離開。嗣黃瑋祺察覺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梁秀珍
案說明,並扣得上揭登峰衣1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瑋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26
頁),核與告訴人黃瑋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外套樣式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
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於警詢時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足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
登峰衣1件已發還黃瑋祺,告訴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易卷第27、2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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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