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8號
TCDM,114,簡,200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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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76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打火機造型
之黑色短槍」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槍型打火機」,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4關於「打火機造型的黑色短槍」、
「打火機造型之黑色短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黑色槍型打
火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周義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查,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被
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第1案);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
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第
2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3案),最終由臺灣高等法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揭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就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涉罪名均屬故
意型態之犯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經綜合考量前
案及本案之關聯性、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再犯
原因等因素,檢察官認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就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後,法院在處斷刑之量刑框架
內科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9頁)。
則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況被告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其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本案
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
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OOO與其女友
OOO(為被告乾妹)間齟齬而受OOO請託前往查看,不思理
性解決,以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持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對
告訴人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備感恐
懼及承受龐大之心理壓力,足見被告情緒管理與自制能力
有所欠缺,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等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周義欣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從事鐵工、有一名剛足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字卷第3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槍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8號  被   告 周義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秉軒王唯安為男女朋友同居臺中市○○區○○○街0段 00巷00號處所蔡秉軒於民國114年7月17日4時許起床,發 現王唯安不在家,即以LINE與王唯安聯繫,雙方發生爭吵, 王唯安表示10分鐘內會返家,並請友人周義欣去前開處所查 看,周義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處所外 查看,看到蔡秉軒後即下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 持打火機造型之黑色短槍叫蔡秉軒不要跑,隨即以左手毆打



蔡秉軒頭部(無診斷證明書、無明顯傷勢),並勾住蔡秉軒脖 子,表示自己是王唯安哥哥,要蔡秉軒不要王唯安的阿 嬤等語,之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蔡秉軒報警 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義欣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持前開打火機造型的黑色短槍與告訴人蔡秉軒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秉軒於警詢中指訴 與被告周義欣發生衝突之經過情形。 3 證人王唯安於警詢中證述 有請被告至前開處所查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在被告住所查扣打火機造型之黑色短槍及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義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打火機造型之黑色短槍,請依法宣告沒收。告訴暨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告 訴人並無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受有傷害, 復依卷內傷勢照片並無看到告訴人臉部有挫傷、紅腫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吸收關係,屬於 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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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