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平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從事種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5號 被 告 黃清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尚晉國際 車業」門前,徒手竊取少年林○旂(101年生)所管領使用暫停 放該處,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於27日1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恰為林○旂 之母A02目睹,經A02將其攔下詢問,惟黃清平掉頭逃逸,A0 2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 ,循線通知黃清平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平於警詢之供述 。 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暨影像光碟1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 ⑴被告竊取腳踏車時,其穿著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穿著相符之事實。 ⑵被告到案時仍穿著前開相同衣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