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2號
TCDM,114,簡,200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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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4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於民國113年8月6
日6時4分許,傳送訊息……」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民國
113年8月6日6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以
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傳送訊息……」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偉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原因對告訴人
劉慧芝心生不滿後,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考量被告 所有之上開手機雖為其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 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吳偉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玄因不滿其配偶林妡庭劉慧芝往來頻繁,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6時4分許,傳送訊息 予劉慧芝並對其恫稱:「不要逼到我花幾十萬去找黑道處理 你們,建議你機車行收起來,冠夫姓,改名字,搬家,好好 檢討重新做人」等語,使劉慧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劉慧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上開訊息後感到害怕,且依上開訊息內容前後內容,僅有可能是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父母, 並向告訴人父母稱告訴人破壞家庭、要多注意告訴人等語, 亦涉犯恐嚇等情,惟查,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未針對告訴人



具體指明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 事,且非直接向告訴人陳述,無法排除被告係意在向告訴人 父母抱怨,而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之可能,尚與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 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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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