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1號
TCDM,114,簡,200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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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潭子區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
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69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33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
49、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49頁),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
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0
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
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
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臺中戒治 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3月22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 月20日19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世豪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1月20日19時3 7分許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世豪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在警方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16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6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 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涉上開犯嫌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且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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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