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93號
TCDM,114,簡,199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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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允丰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47
、36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30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允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基於賭博之犯意…」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自民國112年年初某日起…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
年10月間某日止…」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原記載「…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等語
部分,應予補充為「…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
日止,使用前開行動電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巫允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54至5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
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
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等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
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營利,即
成立本罪。經查,被告向「好玩娛樂城」經營者取得「總
代理」階層之帳號及密碼後,陸續開設賭博網站帳號及密
碼予15名賭客,供渠等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被告與
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業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
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
所甚明。又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賭博網站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
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另就犯罪
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⒊罪數之說明:
   ⑴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
3年10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路在「好玩娛樂城」賭博
網站多次與他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⑵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112年4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⑶再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
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
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
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
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
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
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
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
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
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
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
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
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
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
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
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
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
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
營利。基此,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
為;刑法第268條所處罰者,則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行為,兩者行為不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為,各係賭博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行
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故辯護人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60至61頁)
,並不可採。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利用網際網路於前述賭博網站與他人賭博財物,另
為圖利益,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博,所為均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應與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參與賭博聚眾賭博期間、規模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 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 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⒍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用,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㈡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元;另就犯罪事實欄㈠則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故就犯罪事實欄㈡之 犯罪所得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7號                  114年度偵字第36315號  被   告 巫允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巫允丰明知「好玩娛樂城」(後其經營者將其名稱更 改為「JE娛樂城」)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 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年初 某日起,在其臺中市之住處使用其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賭博網站,使用其向上娛樂城 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儲值新臺幣再下注, 而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項目係「吃角子老虎機」電子 博奕,如賭贏則可得分換取籌碼再向上娛樂城申請出金以 領得新臺幣,如賭輸則所下注之儲值金全歸上開娛樂城,惟 巫允丰陸續儲值合計1萬元下注均係賭輸。(二)巫允丰又 與上開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上娛樂城申請取得「總代理」階 層之帳號及密碼,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開設會員帳號 及密碼予15名會員賭客,使該等會員賭客得以透過其代理, 前往上開娛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 共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該等會員賭客有與上開娛樂賭博網 站所經營之以各國各種球類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 而下注者或各種賭博項目(例如:百家樂、拉霸機電遊戲 等)對賭而下注者,該等會員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1即為 巫允丰之傭金(按稱返水),巫允丰亦可向上娛樂城申請 出金,以領取其傭金。迄為警查獲前為止,巫允丰藉由上開



方式招攬之會員賭客合計下注至少40萬元,而巫允丰亦從中 向上娛樂賭博網站收得至少400元之傭金以營利,巫允 丰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傭金用以在上開娛樂賭博網站進行吃 角子老虎機電子博奕之對賭。(三)嗣警方於114年7月9日1 0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巫允丰之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允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涉犯賭博聚眾賭 博等罪行,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好玩娛樂城網站蒐證擷 圖(含總代理帳號、狀態、退水規則、下線代理數、下線會 員數、帳戶餘額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 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與上開娛樂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 動電話乙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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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