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8號
TCDM,114,簡,198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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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洺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300」應更正
為「35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瑋與被害人林玉賢
民國114年6月15日訂定之和解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
)350元完畢等情,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6月15日訂定之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4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 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金門特級高梁300ML」1瓶,固為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350元完畢,業如上述 ,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 過苛,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38號  被   告 許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1日晚上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壹盛門市,徒手竊取由該超商門市店長林玉賢所管領、放 置在店內陳列架上所販售價值新臺幣300元之「金門特級高 梁300ML」1瓶得手後放入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趁該超商門市 之店長及店員均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超商 店員進行盤點清查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始 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洺偉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當天在附近 跟朋友聚餐,喝了點酒,因為酒喝完了,要進這家超商再買 酒喝,拿了之後,因為有點醉了,就忘記結帳走出店內等語 ,經查:從該超商門市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發現被 告行竊過程,猶彎腰低頭挑選貨架上之酒類,竊取高梁酒後 旋即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前後過程不到1分鐘,徒 步離開超商前,更查看手機並佯裝假意選購其他商品,藉機 查看周遭情況,毫無任何醉態、醉容,被告上揭之詞,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玉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統一超商壹 盛門市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已和被害人林玉賢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 書、載具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可佐,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 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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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