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29號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文號欄之「17月11日」更正為「7月11日」
、送達結果欄之「5月14日」更正為「7月1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9月16日中市衛心字
第1140112406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
導24週共48小時及戒癮治療,並應接受先期安排之認知課程
,卻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欠缺法
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水泥工為業、未婚、育有2子、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迄今尚未依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31號通常保護令 內容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惟查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故並無依職權告發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被告出監後,應僅得基於遷出之目的進入或委託他 人代為進入前開地點以行遷離事宜,以避免違法,特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73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王初文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曾對王初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第58號延長及追加通常保護令
裁定,裁定A02應於113年7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 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情緒管理)及戒癮治療(內容:戒酒 治療)。員警於112年5月12日11時30分,對A02執行保護令。 惟因A02甫於113年3月1日出監,而向臺中地院聲請延長上開 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完成時間,臺中地院於113年5月3 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裁定,裁定「相對人(即A02)應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前,完成24週共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情緒管理)及戒癮治療(內容:戒酒治療)。以 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 調整。」部分之完成期限,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 開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A02之處所,由其母卓碧姿簽 收。嗣經臺中市政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通知A02至指定機構 接受處遇計畫,惟A02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前往 指定地點報到,亦未以電話向治療機構請假,最終未於期限 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已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上過3次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但後來因為身體不適就無法完成。 2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第58號延長及追加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9號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法院核發保護令、延長完成期間及員警執行保護令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該函文、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1.證明主管機關多次通知被告。 2.被告僅3次到達機構報到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清分防字第1130042803號函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接受處遇計畫勸導單 員警於113年9月12日21時5分許,向A02表示應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48小時)及戒癮治療6個月(共6次)。 5 臺中市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計畫合約書乙份 被告知悉已完成24次(共48小時)認知教育輔導。 6 個案聯繫紀錄 證明主管機關多次聯繫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文號 上課時間 送達結果 ㈠ 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7565號函 113年3月21日 於113年3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A02本人簽收 ㈡ 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5638號函 113年5月30日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至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2之兄簽收。 ㈢ 臺中市政府113年17月1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5971號函 113年8月1日 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至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2之母簽收。 ㈣ 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60160號函 113年9月26日 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至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A02之母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