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1號
TCDM,114,簡,1981,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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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竹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7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竹玲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22時1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
更正為「22時4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包裹1個(內有埋入式螢光
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盒、統一發票1張,均已
發還)」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包裹1個(內有埋入式
螢光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盒、統一發票1張;
除該包裹之外包裝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黎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侵占告訴
陳奕維遺落之上開包裹(內含埋入式螢光開關1盒、直
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盒、統一發票1張),造成他人尋回遺
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未曾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
埋入式螢光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盒、統一發票
1張返還告訴人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將埋入式螢光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盒、統一發 票1張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1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信 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⒋沒收
   ⑴被告侵占之埋入式螢光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蓋板1 盒、統一發票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已返 還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侵占之上述包裹之外包裝,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外包裝價值不高,且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7號  被   告 黎竹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竹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內,拾獲陳奕維遺留在超商座 位區之包裹1個(內有埋入式螢光開關1盒、直式不鏽鋼金屬 蓋板1盒、統一發票1張,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包裹侵占入己。嗣陳 奕維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奕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竹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在超商看到 包裹,我搖一下,發現裡面有東西,就好奇拿到超商廁所內 打開,後來我把包裹的外盒丟在超商的回收區,拿走裡面的 東西,我是好心撿起來要還給失主,但我不知道要給還給誰 ,就沒有立即交給超商店員或警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衡情, 被告拾獲遺失物地點即在超商內,失主應會返回超商尋找, 被告自可交由超商店員代為保管,或送交至鄰近之警察局處 理為妥,惟被告捨此不為,自行將包裹打開後取出內容物攜 離,並將包裹外盒丟棄,遲至同年1月21日10時15分許經警 通知,始將上述包裹內之物品交付予警方,顯係欲將該包裹 內之物品據為己有,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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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