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9號
TCDM,114,簡,197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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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04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岱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岱軒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犯3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 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被   告 謝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岱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2年7月12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4時1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3日8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1月16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16日12時5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 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採尿前確定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很久沒有吸毒了。伊猜是有吃壯陽藥,伊一直以來都有吃「德國螞蟻生精片」壯陽藥,伊是透過LINE購買的,伊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對話紀錄不見了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113年7月5日衛部中字第1131800291號函1份。 被告提供之壯陽藥「德國螞蟻生精片」(僅包裝盒及空包裝袋),未領有中藥藥品許可證,又產品標示之成分倘為「紅藏花、冬蟲夏草、雪蓮花、海馬」中藥材,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縱有購買「德國螞蟻生晶 片」,然本署以其提供之包裝盒、包裝空袋送衛生福利部檢 視,衛生福利部說明「德國螞蟻生晶片」未領有中藥藥品 許可證,又產品標示之成分倘為「紅藏花、冬蟲夏草、雪蓮 花、海馬」中藥材,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 ,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稽。又被告固供稱其女友可 以證明其確實有服用「德國螞蟻生精片」,然被告女友並 未到庭作證說明,而實務上雖有發生「德國螞蟻生精片」 違法添加西藥成分,而導致服用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形,然被告迄今僅提出包裝盒、包裝空 袋,惟包裝盒、包裝空袋取得方式所在多有,而被告遲無法 提出相關購買證明或將其殘留之「德國螞蟻生精片」藥片 提供本署送相關單位鑑驗,則其是否有購買並服用「德國螞蟻生精片」即屬有疑。又「德國螞蟻生精片」係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被告亦自稱係透過網路以 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被告既自不明管道取得 ,則該藥品之品質及內容物並非必定相同,縱其女友證明其 確實有服用「德國螞蟻生精片」,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所 服用之「德國螞蟻生精片」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成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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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