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8號
TCDM,114,簡,1978,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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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
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易字第21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原為朋友關係,乙OO前曾因身體不適,交付其名
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予甲OO,請
甲OO幫其提款,甲OO因而得知乙OO之郵局提款卡密碼。詎甲
OO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趁乙OO不注意之際,竊
取乙OO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113年11月25日19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太平曙光店,將乙OO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
櫃員機,未經乙OO同意授權即以提款卡密碼輸入自動櫃員
機,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金融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嗣乙OO透過網路郵局發現上開提領紀錄,始
發現其郵局提款卡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7、93至94頁),並有全家超商太平曙光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日儲字第1140030400號函曁檢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31
、33、40、101、103至107、115頁光碟片存放袋),且被告
亦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提領款項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
見偵卷第2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5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提
款卡,而後再以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款項供
自行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尤其本院為其排定調解程序,然被告竟未按時到庭,甚至
遭通緝始緝獲到庭。惟慮及被告所涉竊取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照顧祖父、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家裡的工廠工作、月薪3萬8千元以上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行為 即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法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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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