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71號
TCDM,114,簡,197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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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笙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笙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笙庄明知張淑妮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入
境且聯繫無著,無從授權其以張淑妮本人名義製作委任書等
私文書,為辦理張淑妮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印鑑證明,竟於11
2年5月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要求郭哲嫚認證如附表
所示委任書3份,郭哲嫚亦知悉當場僅有王笙庄隻身前來,
並無張淑妮在場,竟與王笙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即違反戶籍法)之犯意
聯絡,由王笙庄於附表所示委任書3份上之「本人」及「委
任人」欄簽署「張淑妮」姓名及蓋印「張淑妮」印文後,由
郭哲嫚予以蓋章認證(案號:112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43、
344、345號;公證人:郭哲嫚),同時由郭哲嫚王笙庄
付之「張淑妮國民身分證」複印於認證請求書後,以表示冒
張淑妮身分請求為上開認證(郭哲嫚所涉偽造文書及違反
戶籍法部分,另為職權告發),王笙庄再持該經虛偽認證之
委任書3份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表示欲持上開委任書代理張淑妮申請印鑑證
明而向戶籍員呂亭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妮戶政機關
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經呂亭吟察覺有異,經電詢郭哲嫚
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後,始悉上情。郭哲
嫚見事跡敗露,遂立即前往臺中○○○○○○○○○將上開委任書3份
收回。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王笙庄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證人即共犯郭哲嫚於本院經具結後之證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收據」、「認證請
求書3份」、「張淑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複印於訴字
卷第305頁認證請求書後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2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43、344
、345號認證卷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委任書3份上偽造「張淑妮」署
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郭哲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製作本案委任書之相近時間內,提出「張淑妮國民
身分證」供共犯郭哲嫚複印於認證請求書後(訴字卷第306
頁)以表示冒用張淑妮身分請求為本案認證,應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偽
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冒用
張淑妮身分,使用「張淑妮國民身分證」與共犯郭哲嫚共同
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有害於國民身分證之公信
力,紊亂國家社會秩序,更破壞私文書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
,足生損害於張淑妮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先前均否認犯行,經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成功使用本案委任書辦理
印鑑證明之犯罪結果,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分工、情節、手
段、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委任 書3份,雖屬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經證人即臺中○○○ ○○○○○○戶籍員呂亭吟證稱已將該委任書3份交予共犯郭哲嫚 帶回,堪認上開委任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開委任 書3份上,仍有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 之「張淑妮國民身分證」,雖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該等物品本質上僅為證明個人身分,無財產價值,且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除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外,若 逕予沒收更會造成名義人張淑妮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雖共犯郭哲嫚於偵查中初稱至戶政事務所收回本案委任書3 份後已銷毀云云(偵卷第121頁),然經本院於審判中質之 共犯郭哲嫚何以將本案重要證據銷毀後(訴字卷第274頁) ,又「突然」具狀檢附委任書3份至本院表示未銷毀,並經 本院附卷在案(訴字卷第301-319頁),然經本院核對共犯 郭哲嫚戶政事務所收回前,經戶政事務所「及時」影印之 本案委任書影本3份(見偵卷第73-77頁),發現共犯郭哲嫚 具狀檢附之委任書3份關於「公證人:郭哲嫚」部分,竟與 戶政事務所原始複印之版本不同(戶政事務所原始複印版本 均為「郭哲嫚」印文;共犯郭哲嫚具狀版本均為「郭哲嫚」 簽名),更於委任人「張淑妮」署押後,另以藍筆簽署「張 淑妮」之簽名,考量該時張淑妮尚未入境,該藍筆筆跡又係 共犯郭哲嫚取回後所顯現,則上開以藍筆簽署「張淑妮」之 簽名,非無可能即為共犯郭哲嫚所為,足認共犯郭哲嫚具狀 檢附之委任書3份,已非原始之本案委任書,縱經共犯郭哲 嫚具狀附卷,亦難認本案委任書3份業經本院查扣在案,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7日通緝到案,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供承本案認證現場僅有其與共犯郭哲嫚 2人,與共犯郭哲嫚於113年7月22日、114年7月16日分別於 偵訊及審判中經具結後證稱現場另有一自稱「張淑妮」之人 ,且本案關於「張淑妮」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該「張淑妮」所 為等證詞迥異,並據被告供稱「郭哲嫚有配合我虛偽辦理本 案認證事宜,郭哲嫚也知道當天只有我一人去辦理」等語, 足認共犯郭哲嫚實不無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並與被告共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告發。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署押暨數量 1 委任書1份(委任辦理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其他:買賣、塗銷登記】;112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43號)上「張淑妮」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 2 委任書1份(委任辦理印鑑證明3份【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112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44號)上「張淑妮」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 3 委任書1份(委任辦理印鑑證明6份【申請目的:其他:不限用途】;112年度中院民認哲字第345號)上「張淑妮」之印文及署押各2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6號  被   告 王笙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笙庄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 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5日,共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 嫚事務所」,由王笙庄向民間公證人郭哲嫚表示其同行姓名 年籍不詳之女子係張淑妮,並由該女子冒名張淑妮,持張淑 妮之國民身分證向郭哲嫚佯稱其係張淑妮,因即將要出國故 要委任王笙庄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須辦理委任書認證,並由 該自稱「張淑妮」之女子在委任書3份上偽造「張淑妮」之 署押3枚、印文3枚,致郭哲嫚據此錯誤資訊而為本件委任書 之認證業務。王笙庄據此取得上開經民間公證人郭哲嫚所認 證之委任書3份,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臺中○○○○○○○○○,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3份向戶籍員 呂亭吟表示欲申請張淑妮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經呂亭吟察 覺有異,並將上開委任書收回後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笙庄於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友人辦理本件委任書認證及持經認證後之委任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事實。 2 證人呂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經郭哲嫚公證人認證後之委任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事實。 3 證人郭哲嫚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自稱「張淑妮」之人,持張淑妮之身分證至其事務所辦理本件委任書認證等事實。 4 臺中○○○○○○○○○112年5月24日中市潭戶字第1120001936號函、遏止冒領印鑑證明案件報告表、訪談紀錄及委任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張淑妮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個人資料查詢及通緝簡表 張淑妮自110年5月1日出境後未曾入境及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股通緝等事實。 二、按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學理上有「阻卻構成要 件之同意」之理論,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 被害人意思為必要,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 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參照)。然 阻卻構成要件同意涉及個人法益之處分,基於個人自主性及 國家對於人民之保護義務,此等意思表示之有無,尤須從嚴 認定,且觀諸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行為 」,固係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可經被害人之事 前授權而阻卻犯罪,惟本罪之法益除個人文書之真實性外, 尚保障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維持,自應以被害 人之「事前」明示授權或積極同意,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 被告雖辯稱張淑妮於110年4月25日有授權伊處理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房屋買賣事宜,並提出授權書為證(本署1 12年度偵字第53195號卷第67頁與本案偵卷第111頁授權書同 一份),惟僅足以說明張淑妮於110年4月25日有授權被告代 為簽名及處理買賣房屋事宜,而不得因此說明張淑妮有授權 第三人可冒名簽署本案委任書,本件被告係偕同不知名之第 三人簽署委任書,且亦未向證人郭哲嫚出具110年4月25日授 權書,甚向證人郭哲嫚表示該第三人即為張淑妮,致證人郭 哲嫚據此錯誤資訊而為本件委任書之認證業務。是被告所辯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再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 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 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 事由,公證法第4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 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 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 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7 66號裁定揭示在案,職故,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故 公證法第107條雖規定:「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 章公證之規定。」,然關於公證文書「視為」公文書之部分 ,既屬例外,應不在準用之列,蓋私文書應無經過認證程序 即可轉變為公文書,則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其性質 仍應為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偽造「張淑妮」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明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前開委任書上偽造張淑妮之印文及署名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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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