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5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①「本署113年偵字第5671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5671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②
並補充「被告胡宗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子鋐於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依調解內容係約定於民國
114年12月31日前始開始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2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5
至96頁),致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71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