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2號
TCDM,114,簡,195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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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楊勝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基於強制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強制之犯意」,第
6至11行原記載「並徒手與A02拉扯、推擠A02之胸口及肩膀
,致A02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表淺
撕裂傷及左側中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嗣A02因不滿受A03
推擠,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朝A03頭部敲擊,致A03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
部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拉扯告訴人A02(
下稱告訴人)住處大門之強暴方式,貿然妨礙告訴人關閉
大門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易字卷
第4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剛退休,經濟
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母親經常住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 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其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視為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坦承犯 行及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7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鄰居。A03因不滿A02住處傳來之噪音問題,於民 國114年3月26日14時56分許,前往A02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12樓之2之住處前,拍打上址之大門,待A02開門後, A03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上址大 門之強暴、脅迫方式,限制A02關起其住處大門之權利,並 徒手與A02拉扯、推擠A02之胸口及肩膀,致A02因而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表淺撕裂傷及左側中指中 間指骨骨折等傷害;嗣A02因不滿受A03推擠,復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球棒朝A03頭部敲擊,致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嗣經A03與A02均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A02住處之大門,且有推擠被告A02之事實。 2.被告A02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被告A03頭部之事實。 ㈡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2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A03發生拉扯,持球棒攻擊被告A03頭部之事實。 2.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A02住處之大門,且有推擠被告A02,並且以拳頭攻擊被告A02之事實。 ㈢ 被告2人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㈣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6日乙字第934208號診斷證明書份1份 被告A02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表淺撕裂傷及左側中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㈤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2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A03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自被告A02之上開住處扣得上述用以攻擊被告A03支球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及A02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3辯稱 :我雖然有拉被告A02住處的門,有推了被告A021下,但是 我否認,我沒有強制被告A02,被告A02怎麼受傷的我不知道 等語;被告A02辯稱:是被告A03先打我,我才拿球棒打被告 A03的,我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4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A03涉嫌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被告A02住處之大門,並徒手 與被告A02拉扯、推擠,並徒手攻擊被告A02之胸口及肩部等 情,有被告2人住處前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 署檢察官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A02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中指表淺撕裂傷及 左側中指中間指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4年3月26日乙字第934208號診斷證明書份1份在卷足稽, 是被告A03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被告A02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A02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被告A03,並致被告 A03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A02所供述詳實,並有被告2人住處前之監視 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4日勘驗筆 錄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26日診字第Z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被告A03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57分40秒時,雖確 有徒手推向被告A02之舉動,惟被告A02係於被告A03之動作 結束後,始隨即持球棒揮擊被告A03乙情,有被告2人住處前 之監視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11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 卷可證,又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是被告A03打完我 後,我才拿球棒敲被告A03的頭等語,是被告A03之攻擊行為 既已過去,被告A02持球棒攻擊被告A03頭部之行為,依照上 開見解,自已非係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是 否得以主張正當防衛,應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2 係對於被告A03現時侵害之行為進行防衛,其亦應著重制伏 其身體及四肢,然其竟朝被告A03足以致命之頭部攻擊,且 揮擊力道甚大而足使被告A03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開放性 傷口約3.5公分之傷害,顯不合乎比例原則,其所為上揭行 為既超越防衛之必要程度,自難完全免除其應有罪責,反而 應認被告A02顯係另有傷害被告A03之犯意,是被告A02之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其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3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A02所有,且為其攻擊被告A03所用,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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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