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51號
TCDM,114,簡,195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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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4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張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太刀壹支、磚頭壹批均沒
收。
張哲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前往」後應
補充「張哲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告訴人陳思帆、張
哲愷(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被告兼告訴人陳思帆(下稱被告陳思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思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陳思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被告陳思帆竟僅因與被告兼告訴
張哲愷(下稱被告張哲愷)發生糾紛,即在被告張哲愷住
門口撒冥紙,並以紅漆噴寫「垃圾」、「有錢開查某」、
「快還錢」等文字而毀損被告張哲愷住處之鐵門、紗門,並
使被告張哲愷心生畏懼,又被告2人僅因上開糾紛而相互鬥
毆,致被告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
2人迄未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6頁、
本院易卷第256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小太刀1支、磚頭1批(114年度院保字第74號),係 被告陳思帆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帆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21、210、255至256頁);扣案 之水果刀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74號),係被告張哲愷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哲愷供陳在卷(見 本院易卷第2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陳思帆


        張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張哲愷與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陳思帆遂基於毀損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20分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住處外,在住處門口撒冥紙,並以 紅漆噴寫「垃圾」、「有錢開查某」、「快還錢」等文字, 致鐵門、紗門外觀因遭噴紅漆而毀損,更使張哲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思帆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度前往張哲愷前揭住處外欲索 償債務,而與張哲愷父母於住處外商討事宜,張哲愷在屋內 聽聞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衝出屋外,並與陳思帆 發生爭執,陳思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小太刀、磚頭回擊 ,2人因而相互鬥毆,致陳思帆受有手腳多處挫傷、右側臀 部撕裂傷,張哲愷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擦傷、下背部和骨盆 無異物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四、案經陳思帆張哲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陳思帆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油漆罐在被告張哲愷住處鐵門上噴寫紅字,並撒冥紙等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刀械、磚頭及以徒手等方式與被告張哲愷互毆等是時。 2 被告張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張哲愷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水果刀衝出家門,並與被告陳思帆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3 證人即被告陳思帆之配偶張莞純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思帆張哲愷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分持刀械扭打、互毆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張哲愷之父親張添財於警詢之陳述 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被告張哲愷聽聞被告陳思帆到場後,持水郭刀衝出住處並與之發生爭執,被告陳思帆則先後持刀械、磚頭及以徒手方式攻擊被告張哲愷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張哲愷之母親林麗霜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刀械、磚頭及拳頭攻擊被告張哲愷知識時。 6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陳思帆受傷照片、被告張哲愷受傷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思帆張哲愷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使用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使用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 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 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一般民間信仰對 於冥紙之使用及其意涵觀察,在祭祀儀式中擺放冥紙於案桌 並予以焚燒,用以表彰在世之人對於已故祖宗或先人追思崇 拜之情,應屬該等祭祀工具之一般通常用法,固難謂業已傳 達任何即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通知。惟伴隨 著社會生活快速演進及價值觀念漸趨多元,對於冥紙之使用 方式、場合及其所被賦予之表徵意涵,已有迥異於傳統習俗 之不同解讀,以致於在發揮日常祭祀作用以外,另有作為其 他暗示或隱喻用途之次要意義。尤其藉由新聞媒體、戲劇呈 現及網際網路之報導、演出轉載,類如郵寄冥紙至他人住 處,作為即將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抑 或直接在他人住處或營業場所拋灑大量冥紙,使人與遭受不 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進而感受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活 動自由,於現今社會生活中應屬一般通念。行為人認知其拋 灑冥紙之舉動意在恫嚇他人,而遭拋灑冥紙之一方亦因目睹 此一經過,擔憂自己生命、身體、自由即將面臨危害而深感 畏怖,綜合觀察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顯係藉由拋 灑冥紙舉動所象徵施加惡害之意涵,用以傳遞恐嚇訊息,在 此情形下,法院究不得無視於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主觀意欲與 感受,僅憑冥紙在祭祀行為及傳統習俗上之普遍用途,一味 執著於神怪力量之介入作用,將之詮釋為人力難以操控之「 祝禱」、「詛咒」等狹隘觀點,逕予曲解行為人藉由拋灑冥 紙舉動所表彰之恐嚇危害安全目的。是以,核被告陳思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54條毀損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張哲愷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思帆以一行為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陳思帆所犯毀 損及傷害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本案扣案之小太刀、水果刀,為供被告陳思帆張哲愷犯 罪所用之物,且分屬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帆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查,被告張 哲愷與被告陳思帆之父親間存有債務關係乙情,經被告張哲 愷於警詢陳述甚詳,是被告陳思帆之行為確有造成被告張哲 愷財物損害且心生畏懼,然被告陳思帆之求償行為難認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公訴 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張哲 愷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被告張哲愷持水果刀自住處衝出後,旋即與被告陳 思帆發生衝突進而互毆,應認此部分行為僅為傷害之前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亦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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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