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3號
TCDM,114,簡,193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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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2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申辦
手機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第12至
14列「致蕭雅風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
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15萬元」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致蕭雅風陷於錯誤,與使用本案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而於113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並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證
據清單待證事實編號1、3「手機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本
案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6月10日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酌以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罪,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相異,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無
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
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8號  被   告 蔡明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 高雄市不詳地點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日前往高 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王美玲(另案通 緝中),輾轉供其所屬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課程廣告,蕭雅風觀 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詐欺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使用「福松投資」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蕭雅風 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與使用本案門號 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15萬元,嗣蕭雅風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雅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SIM卡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美玲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雅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保管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並於上開時、地與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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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