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31號
TCDM,114,簡,19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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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朝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朝春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
對告訴人甲女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
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肉包店、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喪
偶、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本院 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5號  被   告 周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春在臺中市大甲區經營包子店(店名及地址詳卷),於 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4年3月4日間雇用代號AB000-H114084 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員工,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10 時15分,在包子店之廚房內,趁甲女清洗盤子時,從後方摟 抱甲女並觸及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女憤而提早下班並離職。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朝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從後面輕輕一下告訴人,對方嚇到立即制止,以前有言語性騷擾過告訴人等語。於偵查中僅坦承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其餘均辯稱不記得了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有抱一下;警察詢問抱的時候手有沒有碰到胸部,被告回答:「有啦,怎麼這麼嚴重?」;警察詢問:「被害人說你今天有從後方環抱襲胸,從後面抱住胸部,這件事情屬實嗎?」,被告回答:「碰到胸部」。綜觀警察詢問之過程,無不正詢問之情形,足認其陳述係出於任意,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未抵觸實際詢問內容。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 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下午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自述遭老闆性騷、襲胸而感到害怕、恐懼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 佐證案發地點之事實。 6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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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