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孟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紀孟伸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紀秋楓】(下稱本案臉書
帳號)與楊品澤聯繫」應更正為「楊品澤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22時56分許,與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紀秋楓】(下稱本案
臉書帳號)之紀孟伸聯繫」。
㈡、增列「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2年10月13日中港營密字第1120
004198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帳
號異動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秋楓】之臉書個
人頁面擷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紀孟伸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紀孟伸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
訴人楊品澤交付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
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
取之財物、告訴人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倫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被 告 紀孟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孟伸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紀秋楓」(下稱本案臉書帳號)與楊品澤聯繫,紀孟伸明知 其並無買賣金色貔貅擺飾品1組(下稱本案商品)之真意,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品澤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含運費)出售本案商品 ,但須先支付價金云云,致楊品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5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轉帳1,100元至紀孟伸提供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嗣紀孟伸未依約寄出本案商品,亦未退還款項,楊 品澤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品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孟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紀秋楓」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是別人盜用伊的臉書帳號行騙,伊無法解釋為什麼盜用臉書帳號的人會知道伊的那麼多工作細節 、為什麼會知道伊存摺放哪 裡,可能是認識伊的人盜用 的,但伊無法提出任何客觀 證據證明云云;惟其所辯與 告訴人楊品澤於警詢所提供 之客觀資料全然不符,被告 上開所辯僅係空言置辯,尚 難憑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品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張、報案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1、證明告訴人楊品澤有於上開時間遭臉書帳號「紀秋楓」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轉帳1,100元款項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匯款後,被告雖曾傳送語音及文字訊息表示因忙於工作無法寄出本案商品,將會退回款項,惟嗣後均不再回應,亦未依約寄出本案商品或退款,告訴人始於113年6月6日報警處理之事實。 3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1份、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4年3月19日中港營密字第114000879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1份。 1、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7日本人親自至臺灣銀行掛失補發本案臺灣銀行存摺後,並無其他遺失紀錄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晚上8時9分許匯入之1,100元款項,旋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梧棲中央店內之ATM持卡提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5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13819號函暨所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影像光碟1份、本案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光碟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告訴人楊品澤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臉書帳號「紀秋楓」以假交易方式詐騙之事實。 2、證明臉書帳號「紀秋楓」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紀秋楓」提到「我有做戲比較忙點」、「晚點回在作戲」、「我的團」、「梧棲」等工作及生活細節,均與被告本人情形完全相同;且「紀秋楓」於112年6月1日至4日間,傳送予告訴人之9段語音訊息(男子聲音,使用台語),與被告於114年2月8日於本署偵查中受詢問時之聲音高度相似;綜上應堪認當時臉書帳號「紀秋楓」之實際使用者即係被告本人。 二、核被告紀孟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