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28號
TCDM,114,簡,192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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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錦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8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光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惟疏未以適當繩索約束犬隻或使其配戴
口罩等必要之防護措施,避免其犬隻侵害告訴人晁得福之身
體,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輕及免除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或第61條免除其刑,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最低刑度為
罰金刑,且依其本案犯行過失情節、造成之實害結果觀之,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
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
之保護措施,致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應予非難;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
其宥恕,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犯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事宜,是本案告訴人尚未獲實質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  被   告 蕭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光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其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 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



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 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使用不夠堅固之繩索管束 犬隻,且未對犬隻配戴口罩,適晁得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1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蕭光哲 所飼養之犬隻即掙脫繩鎖,自其上揭住處衝向晁得福,晁得 福因受咬傷而有左小腿0.3×0.2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晁得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光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所飼養犬隻咬告訴人晁得福,惟辯稱:當時伊在房間睡覺,事發後,伊母親叫伊,伊才知道,伊沒有故意放狗咬告訴人;伊狗沒有咬著告訴人不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晁得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之犬隻咬傷。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之犬隻咬告訴人左小腿。 4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0.3×0.2公分之傷害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飼 主,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 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 此,致告訴人受傷,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告 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稱:遭犬隻攻擊時,被告不在場等語, 足認被告並無指示上開犬隻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上開犬隻 咬傷告訴人應係出於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定被告有何 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有何故意傷害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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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