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25號
TCDM,114,簡,192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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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32、590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
18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8為臺中市○○區○○○000巷0號2樓菁英跆拳道館頭家館之教練,
劉O緯、陳O綺之子、女即劉O澤(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
卷,其指述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O柔(0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均在A08之跆拳道館學習A08於113年5月28日
19時50分許,因帶隊前往外縣市參加比賽,無法教課,明知
教練需年滿20歲,經中華國跆拳道協會授予3段之資格,始
能指導其他學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自指派少年許O鵬(00年0月生,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訓誡)在上開道館對劉O澤、劉O
柔進行訓練。而少年許O鵬未要求劉O柔頭部戴護具,其應注
意其指導之學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未帶護具,防禦能力及
承受能力可能不足,以速度靶打擊劉O柔時應小心控制出靶
力道,以免速度靶擊中劉O柔造成劉O柔身體受傷,依其經驗
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控制
好力道,過度用力出靶,致速度靶過度用力擊中劉O柔之頭
部及腹部,致劉O柔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O緯、劉O柔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
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O綺、劉O澤、許O鵬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訊問時
之供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劉O柔之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雅分局刑案照片檢附之速度靶照片、本院少年法庭114
年度少護字第12號宣示筆錄、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114年1月
23日中跆爐字第114000002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跆拳道教練,明
知應具有相當資格之人始能指導學員,卻因有他務而疏於注
意,令不具相當資格之人代其指導學員,致告訴人致劉O柔
受有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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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