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19號
TCDM,114,簡,19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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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第1526
號、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柏銘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第二分局永
興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黃
柏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柏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
曾傑豪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告
訴人吳昀晏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素行、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緝卷
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傑豪共同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依卷存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傑豪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依 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曾傑豪共同對告訴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 自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 價額追徵該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被   告 黃柏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傑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共6次)、8月(共5次)、4月、7月、3月、6月、 11月、6月、5月、11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3 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111年8月14日縮短 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曾傑豪黃柏銘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46分許,自其友人 謝天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相偕離開 ,因黃柏銘安全帽可戴,曾傑豪竟與黃柏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傑豪沿臺中市○ 區○○街00號騎樓,物色下手行竊之安全帽,見吳昀晏咖啡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其機車座墊上 ,即徒手竊取之,並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旁與黃柏 銘會合,由黃柏銘頭載上開安全帽,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曾傑豪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昀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傑豪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柏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銘主觀上知悉被告曾傑豪有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指證 ①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之過程。 ②遭被告黃柏銘曾傑豪竊取之安全帽之樣式及價格。 4 證人謝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嫌,即為被告黃柏銘曾傑豪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保全蔡明雄於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1紙 被告黃柏銘曾傑豪均非謝天偉上址租屋處大樓之住戶,於案發當天係前往該處尋找其等友人謝天偉之事實。 6 被告曾傑豪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銘曾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傑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相關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 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曾傑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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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