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8號
TCDM,114,簡,190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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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6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庭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建忠(另行通緝)…」等語
部分,應予更正為「…林建忠(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椅墊、儀錶板損壞…」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椅墊、儀錶板損壞而不堪用…」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廖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1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黃怡郡
間之感情細故,無視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即夥同另案被告
林建忠以前述分工方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
成該車輛受有前述毀損,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形及車輛受損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5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建忠雖共同持鐵鎚1把毀損告訴人之 機車,然該鐵鎚為另案被告林建忠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29號  被   告 廖庭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現借提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前與黃怡郡有感情糾紛,竟與林建忠(另行通緝)共 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2時45 分許,由廖庭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建 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由 廖庭緯在車內把風監看,林建忠則下車將黃怡郡所有、停放 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移至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段37巷巷內,再由林建忠於同日凌晨2時48分 許及同日凌晨2時57分許,2度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鎚1把,敲砸黃怡郡所有之上開機車,造成機車之車頭燈、



擋泥板、後車燈、左右側車身、椅墊、儀錶板損壞,足生損 害於黃怡郡。嗣經黃怡郡發現機車不見,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怡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庭緯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建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由同案被告林建忠下車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6月3日遭人毀損之  事實 ⑵告訴人目擊當日駕駛車牌 &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人即為被告。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機車毀損照片6張 、現場照片及被告作案路線圖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5日中市警鑑第0000000000G04號鑑定書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建忠,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  ,由同案被告林建忠下車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移至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1段37巷巷內  ,再由同案被告林建忠持  鐵鎚毀損機車等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左右把手採得之  檢體,經比對與同案被告  林建忠之DNA-STR型別相  符,證明同案被告林建忠  為下手毀損該部機車之行  為人。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 告訴人為該部機車之所有權 人。 二、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林建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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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