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15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詠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詠綻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
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
為於法有違,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1
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03號 被 告 侯詠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詠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6時2分許,擅自步行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設有圍牆之車庫,徒手竊取曾宗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曾宗 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詠綻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宗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