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75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3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
體育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王○○(年籍資料詳
卷,無事證證明A04知悉王○○為少年)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800元(起訴書記載為1200元,詳下述),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A04之特徵比對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起訴書
就被告竊取之金額雖載1200元等語,惟細觀告訴人王○○於警
詢中之指訴,其陳稱:我遭竊之物為紙鈔500元1張、6-7張1
00元紙鈔等語(偵卷第32頁),是告訴人針對其實際遭竊之
金額為何,未能為明確之認定,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竊
取之金額確實達1200元,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8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
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參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
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2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3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 體育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所有皮夾內之現金 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王○○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