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設籍新北市○○區○○里○○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245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餐點,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被
告蔡少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易字第3245號
卷【下稱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有多次吃霸
王餐之詐欺前科,且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相同手法至新
北市之店家吃霸王餐,於翌日經羈押在法務部○○○○○○○○,
甫於114年8月6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至44頁、第75頁),
被告竟再次於114年9月15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毫無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詐得財物金額、詐術手段等犯罪情節、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考慮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居無定
所、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未經扣案之詐得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1,69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將餐點食用完畢,自無從為 原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