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1號、第11268號、第11303號、第24085
號、第24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
742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甯伯霖因與A04有毒品買賣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先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里某處,將
其所承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租賃小客車(下
稱A車)改懸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AJM-5818號車牌,將
其所承租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 Alphard租賃
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數字之方式變造
為RDW-8107號車牌,以規避查緝。甯伯霖即與劉宜沛、A05
(甯伯霖、劉宜沛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判)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甯伯霖於113年2月14日下午,
指示A05駕駛A車與曹育銓碰面,以確認A04行蹤要求協商毒
品糾紛事宜,甯伯霖則駕駛B車搭載劉宜沛,於同日下午11
時許,其等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戀情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
商與曹育銓見面後,由劉宜沛搭乘曹育銓之紅色奧迪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A05則駕駛A車尾
隨曹育銓之車輛,於翌(15)日上午0時許抵達後,見A04在
場,A05即撥打電話通知甯伯霖前來。迨甯伯霖駕駛B車到場
後,甯伯霖、劉宜沛、A05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由甯伯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劉宜沛持
辣椒水、A05持拖鞋及徒手方式毆打A04、曹育銓2人,且以
電擊棒點燃辣椒水引發火勢,同時合力拖拉A04,欲強押A04
上A車,然因A04奮力抵抗,且此際員警已據報到場,A04始
未遭強押上車,A04因此受有臉挫傷、雙耳多處挫傷、四肢
及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頭皮電擊傷等傷害,曹育銓則於過
程中乘隙逃脫未成傷。又因上開毆打、強押過程產生之喧鬧
、聲響,造成附近住戶、民眾恐慌而紛紛報警,以此方式妨
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甯伯霖、劉宜沛、A05見警方到場,旋即駕駛A車逃離。員警
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前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至38所示之物,又於113年2月
15日上午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甯伯霖等人
遺留之B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3所示之物。警方再
循線追查,於113年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段00號前逮捕甯伯霖,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甯
伯霖位在南投縣○○鎮○○路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
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等雖已著手強押告訴人A04,
惟並未成功妨害告訴人A04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共同被
告甯伯霖、劉宜沛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
並就傷害、強制未遂犯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共同被告甯伯霖、劉宜沛多次毆打告訴人A04,其等所
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其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
,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時間非長,所生危害
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
認應無加重其等之刑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
㈤爰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傷害、著手強制告訴人A
04,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擊棒1支,固為供被告與共同被告 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尚無從於被告所犯
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3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 113.02.15警詢(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二、證人曹育銓 113.02.15警詢(他卷第17頁至第23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證人鍾至凱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47頁至第152頁) 113.02.16偵訊(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四、證人張晉源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113.03.21偵訊【具結】(他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五、證人葉松俊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六、證人吳毓庭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七、證人羅政偉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八、證人鍾青芳 113.03.05偵訊【具結】(偵10451卷第387頁至第39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511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頁至第8頁) 2.車號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租賃人資料-甯伯霖(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3.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29頁至第3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51頁至第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65頁至第71頁) 7.牌照號碼BVB-06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8.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02.15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25頁) 9.本案車輛照片(他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10.本案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10451卷第55頁至第69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71頁至第79頁) 3.本院113聲搜469搜索票影本【甯伯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81頁至第89頁) 4.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045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5.本院113聲搜469搜索票影本【鍾至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02.00 0000-0000】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51卷第153頁至第16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犯嫌鍾至凱涉案照片黏貼表(偵10451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曹育銓】(偵10451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政偉】(偵10451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晉源】(偵10451卷第251頁至第257頁) 10.甯伯霖等人涉嫌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偵10451卷第303頁至第321頁) 11.臺中市西屯派出所第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110報案紀錄單(偵10451卷第323頁至第328頁) 12.牌照號碼BCM-1217號(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偵10451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0451卷第339頁至第352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槍彈】(偵10451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1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偵10451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16.租車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影本(偵10451卷第441頁至第446頁) 17.牌照號碼RCR-11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51卷第44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 1.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303卷第43頁至第49頁) 2.劉宜沛使用甯伯霖女友吳毓庭手機與毒品總機」美國外賣-晚7~早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303卷第51頁至第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偵11303卷第61頁至第70頁) 四、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08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影本(偵24085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甯伯霖女友吳毓庭之手機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4085卷第14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照片(偵24085卷第191頁至第198頁) 4.鍾至凱行車路線暨Google街景擷圖(偵24085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20號鑑定書(偵24085卷第639頁至第6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4085卷第655頁至第7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4085卷第779頁至第829頁) 五、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卷 1.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2329號、第3115號、第3389號、114年度保管字第269號、第2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0號、第1678號、114年度院保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第9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321頁、第329頁至第33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6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2.扣案物照片(本院重訴卷第191頁至第201頁) 3.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重訴卷第211頁) 4.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重訴卷第21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90800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253頁至第26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89936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第275頁至第28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43989號函【具結】(本院重訴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8.扣案物照片(本院重訴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3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甯伯霖 113.02.17警詢(偵10451卷第41頁至第49頁) 113.02.17警詢(偵10451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3.02.17偵訊(他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113.03.05偵訊(偵10451卷第387頁至第391頁) 113.05.02偵訊(偵10451卷第499頁至第502頁) 113.05.15審訊(本院重訴卷第77頁至第82頁) 113.06.25本院準備(本院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69 頁) 二、共同被告A05 113.02.15警詢(偵10451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113.02.16警詢(偵10451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13.02.16偵訊【具結】(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114.06.20本院訊問(本院簡字第1884號卷第11頁至 第13頁) 三、共同被告劉宜沛 113.02.18警詢(偵11303卷第33頁至第41頁) 113.02.18偵訊(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4.03.25本院準備(本院本院重訴卷第383頁至第39 4頁) 114.03.25本院簡式審判(本院重訴卷第397頁至第40 8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k盤 1個 無 2 愷他命 1包 ⒈檢品外觀:細晶體 ⒉驗餘淨重0.2459公克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5頁) 3 電擊棒 1支 無 4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橘色粉末 2.驗餘淨重:133.90公克 3.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常見毒品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5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晶體 2.驗餘淨重:2.3280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52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5頁) 6 卡西酮類粉末 1包 1.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2.驗餘淨重:95.39公克 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42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7 咖啡包裝袋 1批 無 8 封膜機 1臺 無 9 新臺幣 6萬3,100元 無 10 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11 iPhone 1支 紅色 12 iPhone 1支 白色 13 iPhone 1支 灰色 14 iPhone 13 1支 白色(劉宜沛持有) 15 錢包 1個 本院裁定發還甯伯霖 16 夾鏈包 1個 無 17 夾鏈袋 1批 無 18 磅秤 1個 無 19 束帶 1捆 無 20 汽車鑰匙 1個 警方已發還 21 護照 1本 本院裁定發還甯伯霖 22 本票 1本 無 23 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etamine) 3.愷他命檢出純度78.0%,驗前淨重0.3794公克,純質淨重0.2959公克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24 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黃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50.8%,驗前淨重1.7251公克,純質淨重0.8764公克;愷他命檢出純度﹤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25 沾有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盤 1個 1.檢品外觀:研磨器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26 大麻研磨器(含殘渣) 1個 無 27 不明藥品 1袋 1.檢品外觀:綠色錠劑、碎錠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3.硝甲西泮檢出純度1.1%,驗前淨重24.9532公克,純質淨重0.27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度﹤1%;愷他命純度﹤1%;硝西泮純度﹤1%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28 藍色藥丸 1袋 1.檢品外觀:藍色膠囊(內含白色粉末) 2.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對位乙醯氨基酚(Acetaminophen)、氯苯噁唑林(Chlorzoxazone)、咖啡因(Caffeine)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29 白色藥碇 1袋 1.檢品外觀:白色錠劑 2.檢出第三級愷他命(Ketamine) 3.愷他命檢出純度<1%,驗前淨重2.6893公克,驗餘淨重2.2707公克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第24085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30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2枝(含彈匣4個) 1.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31 子彈 44顆 1.鑑定結果: ⑴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①【第1次鑑定】採樣11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第2次鑑定】23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①【第1次鑑定】採樣3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第2次鑑定】5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22067號鑑定書(偵第24085號卷第467頁至第471頁) 32 粉紅色袋子 1個 無 33 菸盒 3個 無 34 手銬 1副 無 35 打火機 1個 無 36 折疊刀 1把 無 37 口罩 1個 無 38 iPhone 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