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85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詩涵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致
告訴人郭承洲受有損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竊取之物品價
值非鉅,且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然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提出關於身心健康情
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44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之本案褲子2件,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