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9號
TCDM,114,簡,187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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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正因其罰單未繳無法申請微型電動車牌,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陳進修之車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車牌1面,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既未扣案,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 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30410號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前,見陳進修所有之牌照號碼AA63572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拆卸該車 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懸掛於其 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使用。嗣於114年4月22日17時許, 因黃文正酒後駕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查詢後發現本案車牌遭通報遺失,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進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牌照號碼AA63572號車牌1面於114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遭竊之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320條)。又扣案竊得之物,已 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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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