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878號
TCDM,114,簡,18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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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 工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放入其手提 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銘恩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經李銘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恩於警詢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偵辦曾文妙竊盜案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商品價格表、全聯福利中心中工店之公司登記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27至51、79至87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共3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罹患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偵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非難,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且均 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9月23日12時54分許 統一Dr.Milker鮮奶1瓶(價值37元) 曾文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Dr.Milker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5日12時24分許 統一Dr.Milker鮮奶1瓶(價值37元) 曾文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Dr.Milker鮮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3日13時16分許 統一Dr.Milker拿鐵咖啡1瓶(價值37元) 曾文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Dr.Milker拿鐵咖啡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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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